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О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О八號
- 原告
- 浤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傅鑫旺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一萬萬元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