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渝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間原為夫妻關係,後因甲○○惡意遺棄,經伊向法院訴請離婚,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二號判准離婚,並命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二人之長子乙○○、次女王玥云各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扶養費至其二人成年為止,若遲誤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確定,詎甲○○於判決確定後竟拒不給付前揭扶養費,經伊查知甲○○係受僱於被告渝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渝耀公司)工作,遂向法院聲請就被告甲○○對被告渝耀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桃院祺民執助二字第六六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渝耀公司應將被告甲○○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卻於同年九月五日以甲○○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離職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伊於得知被告渝耀公司聲明異議後,伊與伊子乙○○曾多次攜同友人或里長至渝耀公司外察看,均見被告甲○○身著渝耀公司工作服在該公司內工作,或駕駛車輛沿路為渝耀公司送便當予客戶,並居住於該公司員工宿舍,是被告甲○○與渝耀公司間應尚有僱傭關係存在,渝耀公司聲明甲○○已自其公司離職並不實在而有確認利益等情,是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被告渝耀公司離職後,因無工作及住處,渝耀公司則免費提供空宿舍讓甲○○居住,並讓甲○○搭伙,而甲○○僅偶爾於渝耀公司廚師較忙時,義務幫渝耀公司送便當給客戶,但與渝耀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桃院祺民執助二字第六六0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桃院祺民執助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並經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五七六號及六六0號執行案件(下稱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傳訊證人庚○○、高順安、丙○○及乙○○到庭作證。被告對於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今均尚居住渝耀公司宿舍且時常於公司進出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庚○○、丁○○、乙○○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今,曾一次或多次見到被告甲○○身著渝耀公司制服在渝耀公司內進出及搬運東西,並駕車至中壢工業區送貨等語相符,顯非被告所辯甲○○僅係偶爾代幫廚師送便當,而係經常為之。且被告渝耀公司與甲○○間非親非故,又係一營利事業,卻同意甲○○自其公司離職後得免費使用其公司宿舍外,並且讓甲○○免費在公司內搭伙,尚提供公司空地讓甲○○種菜,甲○○僅須偶爾替渝耀公司廚師送便當以還人情,待遇較被實際僱用之員工更佳,亦不符常情。另依被告渝耀公司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被告甲○○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文中提及被告甲○○認為渝耀公司薪資太少、福利太差,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然依被告渝耀公司於甲○○離職後,尚願免費供甲○○膳宿以觀,其於甲○○在職時所給予之福利絕非太差,且依通常情形,甲○○應係於找到其他薪資更多、福利更佳之工作機會後,才會以前揭理由辭去渝耀公司之工作,然被告甲○○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本院執行處所提出之異議狀中提及:「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從渝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至今,尚未就職,因景氣不佳,年齡有限,故因無法找到工作,就撫養費一案,本人無法支付。」,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辯稱至今尚無工作等語,顯見其於員工離職申請單所稱因渝耀公司薪資太少、福利太差而離職絕非事實。而被告甲○○於渝耀公司工作時,既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所稱雙方相處良好,薪資及福利亦非太差,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甲○○及渝耀公司扣押甲○○薪資三分之一並移轉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清償對原告之扶養費債務之執行命令時,在未找到待遇更佳之工作前,突向法院陳報甲○○因薪資太少、福利欠佳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等與事實不符之陳報狀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再輔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後至今仍經常性為被告渝耀公司搬運貨物及送貨,且均尚居住於渝耀公司宿舍,並由渝耀公司供應膳食,可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渝耀公司僱用後至今僱傭關係應持續存在,被告甲○○僅因不願遭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而故由渝耀公司至法院陳報自己已自渝耀公司離職以逃避執行甚明,是被告辯稱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渝耀公司離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及渝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