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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晨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晨懋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票號為AZ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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