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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程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睿雄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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