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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新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新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磷銅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簽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七百十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七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發票等影本各四紙為證,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七百十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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