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О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О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士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士仁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示,因被告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其公司簽發,而用以與訴外人葉淑女交換票使用,嗣該支票經葉淑女持向原告調現,惟葉淑女曾對其表示已將錢還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把票還給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竟於提示請求付款時因被告已對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葉淑女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清償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除陳稱:據葉淑女告知已清償等語外,並未能就上開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已清償云云,本院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雖另辯以系爭支票之票款是葉淑女向原告所借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即葉淑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僅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中之十七萬二千四百元而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是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