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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銳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銳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佑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訴外人成佑公司簽發,訴外人成佑公司也已經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銳欣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公司雖抗辯訴外人成佑公司已經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訴外人成佑公司已清償原告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公司前揭抗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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