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О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佑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濠公司因向伊購買輪胎而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 一千三百元,經屢次派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上開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九紙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