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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一О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元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鈿科技公司)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丁○○○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元鈿科技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號K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並僅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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