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揚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本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退票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