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誠泰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出口 ,原告均已依約如期交付所承攬之貨物予被告所指定之收受人收訖。經核算報酬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零二元,詎於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竟藉詞推拖,迄今仍未給付如故。為此,依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空運出口文件(包含客戶期 間對帳單、送帳單、收據、統一發票)計二十八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計二十 八萬六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而已,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