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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
誠泰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出口,原告均已依約如期交付所承攬之貨物予被告所指定之收受人收訖。經核算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零二元,詎於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藉詞推拖,迄今仍未給付如故。為此,依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空運出口文件(包含客戶期間對帳單、送帳單、收據、統一發票)計二十八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計二十八萬六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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