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起訴 時仍為林建輝,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憑,惟林建輝已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且被告並未能於林建輝死亡後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嗣經 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即林建輝之配偶丙○○為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裁定准許確定,有該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書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由丙○○取得 被告之法定代理權等語,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 由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詳後述 )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併請 求指定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本院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依上說明,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向伊購買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 八十一萬九千元,嗣於同年十一月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為四十二萬四百二十 元,迄今尚欠貨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營業人進貨退出證 明單一紙、送貨單、派車單各二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述之貨物,自應負給付約定買賣價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