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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
協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離型紙,應給付之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三萬五千零七十元、五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三萬五千零七十元。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拒絕給付前述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合計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九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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