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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相對人
飛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琴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六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飛博實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伍佰參拾貳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參拾陸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參仟玖佰貳拾陸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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