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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四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暐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傳
相對人
乙○○○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㈠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誤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依據而有所誤認,誤將匯款資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計入第一審裁判費,應更正為五千零一元;㈡第二審送達郵費聲請人係墊付六百八十元,相對人乙○○○有限公司墊付三百四十元,實際支出為六百十二元,已由本院退郵予聲請人三十四元、相對人乙○○○有限公司三百七十四元,合計四百零八元應予剔除,則第二審送達郵費應更正為六百十二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百八十元│ │├────────┼───────────┼─────────────┤│第二審裁判費│  八千二百五十二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六百十二元│ 剔除退郵四百零八元││ │ │ │├────────┼───────────┼─────────────┤│合 計  │ 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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