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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聲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定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
    陳世華

  • 原告
    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選定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華 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甲○○○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有限公司之董事業經身故,公司股東間亦無互推代 理人之任何意見及行為,衡情顯有代表公司之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本件訴訟代理 權之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為甲○○○有限公司 選定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甲○○○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二巷十三 之一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二號卷可查, 非屬本院轄區,故本件聲請非由本院管轄。 四、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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