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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四號

原告
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德貴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叁佰柒拾陸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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