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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一七號

原告
弘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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