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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四О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四О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柏德
相對人
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華
相對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珀玢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紹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聲請人就送達郵費部分所提計算書列舉之金額為新臺幣五百十元,雖與本院調卷核算結果不符,然本院並不受其主張範圍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裁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三百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百八十二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九千零八十二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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