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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
成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潛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數次向原告訂貨(下稱系爭貨物),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且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貨物之第二個月即付款予原告,而原告最後一批貨物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之後即未再交貨予被告,是被告就最後一批貨物之貨款應於九十年八月底之前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就上開貨款僅清償其中部分款項,迄今尚有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並稱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前,僅曾以電話方式催告被告繳款,未曾以書面方式催告,最後一次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催告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八、九月間,嗣後即委託訴外人上海管理顧問社向被告催收系爭貨款,委託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屆期後即未再委託該社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嗣原告又另委託訴外人李金樹處理系爭貨款債務之催討問題,惟因李金樹一時未能查得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完整正確資料,俟始於查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後,直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公司所製作,並無瑕疵(嗣改稱確實部分有瑕疵),且本件係以兩造公司名義為交易之當事人,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其瑕疵一直存在,原告均未加以解決。若系爭貨物無瑕疵,其付款期限確為原告交貨後之第二個月,惟因原告迄未解決系爭貨物之瑕疵問題,被告乃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並稱原告所提呈附卷之對帳單、銷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且帳單所載之日期已逾期多時,爰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一紙、銷貨單二十二紙為證,並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之第二個月給付系爭貨款,故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至遲應為九十年八月底之前;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自認若系爭貨物無瑕疵,其付款期限確為原告交貨後之第二個月,惟主張原告就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原告就系爭貨物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據原告自身之主張,係由其自己所製作,參以卷附原告提呈之銷貨單所載,其貨物品名均為「活酵機」、「有牙軸刀」、「無牙軸刀」、「大齒輪」、「小齒輪」「(利嘴)有牙絞刀」、「(利嘴)無牙絞刀」,並均係以組數為單位,且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並無意見,兩造並就原告所製造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而應扣款或得否拒絕付款之問題為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確係居於製造人之地位,從而就其所製造交付被告之系爭貨物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交貨,貨款應於交貨後之第二個月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卷附上開二十二紙銷貨單所載,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給付,其第一批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最後一批交貨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完系爭最後一批貨物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於第二個月底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權自此時起已得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因而開始進行,是經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即已屆滿二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就系爭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件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二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上開二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四)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雖陳稱其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前,曾以電話或口頭方式催告被告繳款,最後一次催告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八、九月間,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委由訴外人上海管理顧問社向被告催收系爭貨款,嗣再委託訴外人李金樹處理系爭貨款債務之催討問題等語,縱認所述確屬實情,亦均因該訴外人均未於催告或請求後六個月內依法代原告提起訴訟,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本件時效仍已完成。至於原告另稱係因其另行委託之訴外人李金樹一時未能查得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完整正確資料,俟始於查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後,直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等語,縱令屬實,亦僅係其行使權利時應予處理之相關事項,並非得據以主張中斷本件時效之合法事由,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就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因而中斷或不完成,從而本件時效仍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原告就系爭貨款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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