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豐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前因委任原告辦理訴訟案件,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惟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支付其中五萬元外,所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十日,票號TS○七六九二八號,面額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未兌現,且迄今均未支付上開餘款予原告收受。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豐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明細表、本票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