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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同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向原告購買PP編織布,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八十點五元、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三點五元、九萬二千零九十九點五元、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二點七五元,合計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屆期拒絕付款,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惟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品號為DP一八○○W-○五之PP編織布(規格:180CM、12*11、2100D)二萬公斤,約定價金為每公斤四十五元,合計為九十萬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八紙支票交付原告,該八紙支票均已兌現。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陸續交貨,惟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原告逕自將上開規格之編織布提高單價為四十九元,並依此價格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亦依原告提示之價格付款,就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貨款,被告溢付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應予返還。此外,就上開所訂購之編織布,原告僅交付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點五公斤,尚有三千三百三十七點一公斤之布匹尚未交付,以單價四十五元計算,並加上營業稅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故原告共應返還被告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所訂購之編織布,僅需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含稅),經兩相扣抵後,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貨款,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品號為DP一八○○W-○五之PP編織布(規格:180CM、12*11、2100D,以下簡稱系爭編織布)二萬公斤,約定價金為每公斤四十五元,合計為九十萬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交付原告,該八紙支票均已兌現一情,有被告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分別向原告訂購編織布,原告除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編織布外,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交付系爭編織布,貨款部分就被告所訂購之編織布數量及單價計算外,尚加上原告交付系爭編織布數量及單價計算後,採取每月結算之方式,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份之貨款,被告除以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以為支付外,不足額部分,被告再開立支票以為支付;惟九十二年三月起,原告交付系爭編織布之單價,係以每公斤四十九元計算(未含稅)貨款,被告並已繳清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份之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銷貨單及銷貨對帳單二十一紙、出貨單五紙、支票十五紙為證,且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已訂購系爭編織布共二萬公斤,並交付八紙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每個月陸續交付系爭編織布,惟被告仍有訂購其他布匹,故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八紙支票中,就被告應給付貨款時已屆發票日者,就該支票抵扣當月貨款(包括系爭編織布之價金及其他布匹之價金),不足者,再由被告另行支付;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八月所交付之貨物均已付款完畢(包含系爭八紙支票),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交付被告系爭編織布之貨款部分,被告尚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編織布共三千三百九十八公斤(含品號一二三四五七之鐵管共三十八點五公斤),品號EE○六五○W-○一之PE淋膜布(規格65”)共二千八百七十公斤(含品號0000000之塑膠管十公斤,單價為每公斤三十七元),品號EE○六五○W-○二之PE淋膜布(規格58”)二百五十六公斤(含品號0000000之塑膠管三點五公斤,單價為每公斤四十點三元),原告並已陸續出貨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一情,有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銷貨單及銷貨對帳單九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查: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交付被告系爭編織布之單價,係以每公斤四十五元計算(未含稅),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則係以每公斤四十九元(未含稅)計算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訂購系爭編織布時,有約定系爭編織布之單價係依市價計算,而系爭編織布於九十二年三月後有漲價,故將單價調高為每公斤四十九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訂購時,即已約定每公斤四十五元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訂單所示,就單價欄之記載為「45」,而非「依市價計算」,且被告當日即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金額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元,核與被告訂購之數量、單價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相符(計算式為:45×20000×1.05=945000),應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編織布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之價金係以單價四十五元計算。雖兩造之交易方式係以原告交付貨物時,再分別以所交付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貨款,按月結算,詳如前述,惟系爭編織布之交易價格,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約定明確,則不因兩造之交易方式而易其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編織布價格係以市價約定云云,不足為採,而應以每公斤四十五元計算始屬合理。

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九十二年八月之銷貨單、銷貨對帳單、出貨單各一紙,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共交付被告系爭編織布共九百五十三公斤(含鐵管十點五公斤),此部分之貨款係以單價四十九元計算,應認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編織布之貨款為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式為:(953-10.5)×49×1.05=4849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已支付完畢。倘系爭編織布之單價以每公斤四十五元計算,則被告僅需支付原告貨款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即可【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式為:(953-10.5)×45×1.05=4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溢付三千九百五十九元。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貨款,溢付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一情,雖非全然無稽,惟被告僅溢付三千九百五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辯稱,即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為止,原告僅交付系爭編織布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點五公斤,尚有三千三百三十七點一公斤未為給付,故原告應退還此部分之貨款。惟依據兩造前述之交易方式所示,原告既尚未交付系爭編織布,被告亦未支付系爭編織布之貨款,故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此部分之貨款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含營業稅),即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貨款合計為二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⑴系爭編織布部分:(3398-38.5)×45×1.05=158736.375;⑵PE淋膜布(規格65”)部分:(2870-10)×37×1.05=111111;⑶PE淋膜布(規格58”)部分:(256-3.5)×40.3×1.05=10684.5375⑷合計為:280531.9125】,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溢付之貨款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一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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