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合作金庫銀行龍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第四二二五三號,票號N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惟經原告依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且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支票之簽發及付款所準用。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