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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七號
- 原告
- 巨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九N-○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外出,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海山西橋時,與訴外人陳榮國駕駛車號三六九-GC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全毀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值,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向租車公司租用一個月之車輛以供代步之用,因此支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嗣後則以計程車代步,支出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之費用,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獲保險理賠二十六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車體處分出售,獲得價金三萬元,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尚有薪資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為領取,經與原告損害互為扣抵後,原告仍受有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調解期日時辯稱: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有六十五萬元之價值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金額過高,且應先釐清被告與訴外人陳榮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始願賠償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海山西橋時,與訴外人陳榮國駕駛車號三六九-GC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全毀而受有損害一情,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公務車事故報告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經該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園警分刑字第○九三四○○七五六六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照片六幀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從事個人活動,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公務車事故報告一紙為證,堪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雖辯稱應先釐清其與訴外人陳榮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此尚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一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六十五萬元之殘餘價值,有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文件,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後,向租車公司租一個月車輛以供代步之用,支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嗣後則以計程車代步,支出八萬五千零五十元,此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計程車收據二百五十八紙附卷可查。復查,原告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系爭車輛之司機,接送公司主管上、下班,或公司出貨、公務出差之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僅有系爭車輛一台,此經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自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解程序筆錄),故原告有使用車輛以為公務之用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既經本件交通事故致生毀損,則原告向租車公司租用汽車以為代步,嗣後則使用計程車作為公務用途,則屬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計程車收據二百五十八紙,其上蓋有租車公司及計程車行之印章,並明載搭載者、日期、金額,堪認原告提出之二百五十八紙之文書為真正;再計程車收據所載往來區域,多為楊梅與中壢之間之往返,此與被告所稱使用系爭車輛時,固定來往於中壢與楊梅間相符,從而,原告上開支出租車費用及計程車資,核屬必要且為合理。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失合計為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㈢又原告本件交通事故,業獲保險理賠二十六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車體處分出售,獲得價金三萬元,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尚有薪資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為領取一情,有原告提出和解書、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實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