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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十六日、二十一日打電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三百十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將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笨港),並經被告在工地現場之人員於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無誤,然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被告無償還之意已甚明確,為維己身權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零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曾向原告訂購兩車之預拌混凝土,因原告未能提供試體檢驗,且預拌混凝土送達工地時已變質,無法接管灌注,所以伊將訂單取消,後來係原告自行將混凝土送到被告之工地,並欺騙被告之員工謂被告有向原告下單訂貨,被告之員工始簽收原告載送至工地之混凝土,即便被告有向原告下單訂貨,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亦有不符合規定之瑕疵及數量不符之情形,另伊訂購三千磅混凝土每立方米應為一千三百五十元,而非原告請求之一千四百元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十六日、二十一日打電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經原告載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然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明細報表一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二十一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上開明細表、送貨單為真正等事實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僱請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司機黃勝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是開三六六號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二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被告工地之張姓工人所簽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司機欄所載「范」是指司機范斯錦,「黃」是指司機黃勝國,「姜」是指司機姜禮洪,這些人都有實際送貨到被告之工地,伊到被告之工地卸貨時,工地現場的人員沒有說不要卸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劉慶昌即原告僱請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司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是開二五七號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由被告工地開幫浦車之彭姓司機所簽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係由被告工地開挖土機之張姓工人所簽收,伊到被告之工地卸貨時,工地現場的人員沒有說不要卸貨,伊是以當日最後一輛車載去工地之總數量請客戶簽收,送貨到其他工地也都是這樣簽收的,由工地人員確認數量才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明細報表一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二十一張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送貨單上署名「彭」是伊僱請之員工,且其工地係位於笨港等情,亦與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記載送貨地點「笨港」相符,足證原告確有送貨至被告位於笨港工地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係工地人員在不知情及遭原告詐騙之情況下簽收云云,然被告自承有告訴其工地之工人不要再讓原告載送之預拌混凝土車卸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何以被告僱請之工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十六日、二十一日對於原告載送之預拌混凝土均無異議地簽收?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詐欺之手段欺騙被告之工人在送貨單上簽收,又衡諸常情,若被告未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不可能連續五日執意強行將預拌混凝土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而甘冒將來無法收到貨款風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訂購上開預拌混凝土,並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如數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交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於送達被告上開工地時已經變質,以致無法接管灌注云云,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信強材料檢測中心會同被告在工地現場作鑽心取樣,經攜回三根試體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其外觀良好;平均抗壓強度為二0五kgf\cm,與原先設計之強度二一0kgf\cm相差無幾,此有原告提出信強材料檢測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卷可參,並無被告所稱混凝土變質無法接管灌注及不符規定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數量不符云云,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在上開工地灌注混凝土擋土牆之長、寬、高,以供核算原告載運混凝土之數量,況被告若認原告交付之數量不符,何以其僱請在工地現場之人員均無異議簽收。至被告抗辯三千磅混凝土之時價應為每立方米一千三百五十元,而非一千四百元,並提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大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貨單等為據,惟按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所述,足見兩造間就價金約定之意思表示亦已達成一致,今被告抗辯應以時價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提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大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貨單等,僅能證明其向上開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金,尚難證明兩造間就本件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約定係以時價計算,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經被告僱請之工人簽收無誤,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十七萬零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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