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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百慶
被告
金福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票款請求,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福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福鑫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發票人即被告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核屬訴之追加,然本件為同一票款紛爭,且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由被告戊○○簽發、被告金福鑫公司背書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八千元,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於該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此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金福鑫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乙節,則為被告金福鑫公司否認之,並以:該支票上背書,並非伊公司所使用之印文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福鑫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此為被告金福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該支票是從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並提出與被告金福鑫公司交易發票,來證明有交易存在等語,並提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金福鑫公司與名德鋼鐵有限公司確有該筆交易事實,但被告金福鑫公司是否以背書轉讓附表所示票據方式支付款項,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提出被告金福鑫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經本院調閱各該銀行開戶資料,被告金福鑫公司在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文明顯與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不同,有各該銀行所檢附之印鑑卡影本在卷足憑。參以附表所示支票有關被告金福鑫公司背書部分,並無任何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足以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之人在旁用印等情。是附表所示支票上被告金福鑫公司背書之真正,仍堪存疑。綜上,原告就該背書之真正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金福鑫公司負背書人之責,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 │ 票 據 號 碼 │├──┼──────────┼─────────┼───────────┼─────────┤│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一百三十萬八千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AA0000000││ │日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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