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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泓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有限公司、泓昌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並經被告泓昌有限公司於其後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依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計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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