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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一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一○九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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