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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國秉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AK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五萬元,及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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