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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勇松
  • 法定代理人
    乙○○、甲○○○、丁○○

  •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沁企業有限公司、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瑞沁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貞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元(下稱系爭票款),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 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被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五十四萬九千元及分別自系爭二紙支票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支票之簽發及付款所準用。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二紙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即分別自系爭 二紙支票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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