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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三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庚○○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紳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六鄰八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向伊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六鄰八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立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期票如有一張不能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付清尾款,若逾期未能兌現之該張票載期日後十日。尚未支付全部租金條款,甲方(即原告)將以相當於該應付租金額之二倍作為違約賠償,並終止本契約...」。本件被告積欠的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茲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三十九萬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占用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訂租金數額三十九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兩造間因建築物即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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