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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持第三人宋曉玲所簽發,均以丙○○○○行(下稱萬泰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第AK0000000號、第AK0000000號、第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一萬八千元,合計四十一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向原告借得四十一萬八千元,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原告俾供付款之用。詎經原告於系爭三紙支票到期後,分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被退票而未獲付款,且雖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均未予置理,迄今仍積欠如故。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三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被告負責經營「益華企業社」於該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經該分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泰中壢字第○九三○一二五○二○八號函檢附上開開戶相關資料在卷(附於本件卷第十九頁以下)可稽,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引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屬轄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法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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