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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二一六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MG二─一九一

號重型機車)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之標準(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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