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保險小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保險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於所定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爰由到場之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 駛號牌3U─六○三一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六公里 處(屬本院轄區內),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屬於第 三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徐文錟駕 駛之號牌DD—四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送修 復,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自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徐文錟之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照片三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 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雖為傍晚時分之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惟系爭肇事路段之路面鋪設柏油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 駛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而肇事,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自小客車之毀損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即原告所承保系 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豐業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三千五百元,含烤漆之 工資部分為四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自小客車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照 使用,算至本件被被告撞擊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實際使用年數為四月(不足 一月者,以一月計算),此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 用三千五百元,經扣除使用四個月之折舊金額後,應為三千零七十元{計算式: 3,500-(3,500*0.369*4/12)=3,070}。另加計原告另支出之上開工資四千元, 則第三人豐業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七千零 七十元(計算式: 3,070+4,000=7,070)。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豐業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如前述,而豐業公司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該公司 收受,此有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豐 業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七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於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依法應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發生送達於 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九百四十三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