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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0六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0六二號
原   告
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被告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有之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件在卷可稽,是依法應向臺灣嘉義監獄提解被告到庭,始符程序規定。而上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元,亦有民事借提差旅費繳費表一件在卷可參。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原告預納之,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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