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范明達
- 原告丙○○即陳淑珍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丙○○即陳淑珍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巫宗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無資力繳付保險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請求伊代為 墊付,經伊同意借款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並由伊直接 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此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 度小上字第四五號案件(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三號)審理時以書 狀自承在卷,詎事後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代墊本件系爭三萬餘元之保險費,惟被告業已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被告之請求而代為墊付被告應繳之保險費三萬二千 八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 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及證人乙○○之證詞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被告雖辯以上 詞,惟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 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本件被告因暫無資力繳付系爭保險費,而向原告 借款並請求直接代墊(交付)予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原告雖未現實將被告所借之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交付予被告,惟原告 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將之交付予被告所指示之人,仍生交付之效力,兩造間成立 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殆無疑義。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既不爭執,而以其業已 清償為由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然此經原告否認在案,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自須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上開清償之抗辯請求以訴外 人郭家維到庭為證。而依被告辯稱:「我是在五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二十五分 ,在合正科技公司的大門把錢交給聲請人的,當時我領八萬元出來,給聲請人 三萬元,我可以提出當日的提領資料」等語(見上開筆錄)可知,被告抗辯其 向原告清償之時、地為「五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二十五分,在合正科技公司的 大門」,然證人郭家維於另案業已證稱:「我並沒有親眼見到甲○○把錢拿給 陳淑珍(即原告),我只是聽他說而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的時候,我 人是在新光人壽中壢辦公室裡,因為那天要做業績,要結算。...」等語明 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三號卷附第十八頁),此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查閱無訛,是證人郭家維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清償之事 實,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辯稱可提出當日提領八萬元之銀 行提領資料為證,惟銀行提領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確於該日有提領款項之 行為,惟所提領之款項嗣後之流向則不足證之,是本院認被告即令提出該提領 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所為清償之抗辯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本院尚難遽信,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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