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三八五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均龐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昶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勤運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昶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井公司,原名勤運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該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被告四人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借據、保證書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六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動用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點四四計收(現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應依上開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計算本息外,並應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昶井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計尚積欠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本金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被告昶井公司逾期繳款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昶井公司、乙○○、丙○○、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被告戊○○、丁○○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均完全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均表示僅願支付其自己應負責之部分,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更換印鑑申請書、系爭借款之借據、保證書、放款餘額查詢紀錄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為證;被告戊○○、丁○○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已當庭自認,而被告昶井公司、乙○○、丙○○、己○○均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惟均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昶井公司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餘被告則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均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得就系爭借款對被告中之任何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全部履行前,被告仍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戊○○、丁○○辯稱系爭借款應由昶井公司負責還款,其等均僅願負責自已應負責之部分等語,自均非可採,蓋就系爭借款及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而言,所謂其二人對原告應負責之部分,即係指系爭借款債務之全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被告昶井公司逾期繳款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