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八八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八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水銀因積欠伊債務未償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伊會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一二二號之被告住處實行查封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當場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給我堵到,我一定給你死的很慘」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伊因被告上開所為之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目前無業又有外債,無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全部後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八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給我堵到,我一定給你死的很慘」等言詞恐嚇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已如前述,當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告之父與原告間有金錢之債務糾紛,被告於原告引導法院書記官前來住處實施查封時,因情緒失控所肇致,被告並以上開言詞恐嚇於原告,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忘憂谷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與桃園縣私立慈愛托兒所之負責人,而被告則自陳無業、並有其他債務存在等語,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所為惡害告知,依一般情形可得認知之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二百五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