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水銀因積欠伊債務未償還,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伊會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一二二號之被告住處實行查封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當場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給我堵到,我一定給你死的很慘」 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伊因被告上開所為之恐嚇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目前無業又有外債,無負擔原告請求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全部 後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八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 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給我堵到,我一定 給你死的很慘」等言詞恐嚇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已如前述,當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 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告之父與原告間有金錢之債務 糾紛,被告於原告引導法院書記官前來住處實施查封時,因情緒失控所肇致, 被告並以上開言詞恐嚇於原告,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係資本額為 五百萬元之忘憂谷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與桃園縣私立慈愛托兒所之 負責人,而被告則自陳無業、並有其他債務存在等語,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對原告所為惡害告知,依一般情形可得認知之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 二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二百五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