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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調字第四三О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小調字第四三О號

相對人
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張秀鑾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張添得」得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二二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訴訟上權限。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新嘉通運有限公司因向相對人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二二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經相對人於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復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張秀鑾,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惟本件係由張添得以相對人之代理人身分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張添得是否基於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聲明異議,即屬有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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