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陸和碾米工廠即陳德風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和碾米工廠即陳德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 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執行中,此有之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件在卷可稽,是依法 應向臺灣嘉義監獄提解相對人到庭,始符程序規定。而上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一 萬四千四百元,亦有民事借提差旅費繳費表一件在卷可參。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 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原告預納之,俾 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