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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向被告追索亦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一 │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十五萬元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CG0000000│├──┼──────────┼─────────┼───────────┼─────────┤│二 │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二十萬元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CG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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