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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1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壢簡字第1206號
- 原告
-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聚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6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抗辯其事務所設於南投縣,本件應由其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有所請求,依卷附其所製作之請款單,兩造就該貨物運送契約,均係在公司設於桃園之營業處所締結,可認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部分,此債務履行地在桃園,按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應已視為撤回。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有無正當理由之規定,應參酌同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認定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國89年7月印行,第169頁參照)。經查,本件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改定同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期日未陳明理由未到庭,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卻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未到庭,按上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改定同年5月17日上午10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該期日未到庭,然其就此具狀陳稱:伊於是日凌晨1時許因急性盲腸炎住院開刀治療,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5月17日急診治療,接受闌尾切除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等語。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次疾病事出突然,且經診斷後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何能強令其臨時委託複代理人,告以辯論要旨,趕赴法院參與言詞辯論?又何能令原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獲知其訴訟代理人不及到庭,一時間瞭解其訴訟代理人代為主張之法律上意見,並準時趕及法院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此情形非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原告該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有法定正當理由,按上規定,本件訴訟自不因此生撤回之效果。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委請伊之桃園站運送貨物,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4,179元,被告僅給付部分運費,尚有159,169元未付,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運費,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況且,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中,有幾批是屬於特急件,伊要求原告要在3天內送達,原告卻逾越期限,致伊之客戶取消買賣,並將該貨物扣抵作為賠償,伊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運送契約,並以該貨物價額1,368,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右述時間為被告運送貨物,此期間運費尚有159,169元未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提單及請款單等附卷可稽。原告本於運送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給付前揭運費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規定,運送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依前揭卷附之請款單,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期間分別為91年11月5日、6日、12日、16日、18日、21日、25日,而原告係於93年8月20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本件運費,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以原告前揭受託至完成運送後之期間推算,至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間,均未達2年,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得否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運送契約:
⒈依前揭卷附之請款單,此期間貨物之運送共有7筆。而被告所抗辯原告運送遲延部分,僅其中二筆,提單號碼分別為616530、619869(下稱系爭2筆貨物運送),此節為兩造所不爭。故就其餘5筆貨物運送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運送,並無被告所指遲延之情,被告自難執他筆貨物運送遲延事由,據以解除此部分運送契約。
⒉就系爭2筆貨物運送,被告抗辯原告未在指定之3天期限內送達,認為原告其後之送達已不符合契約目的,而據以解除此部分運送契約云云,原告就此則否認之,並主張當初委託運送時並無就此特別約定等語。本院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卷附提單,並未就被告所抗辯此嚴格遵守期間之約定有所記載。雖被告復提出原告出具之快遞報價單,其上有表明自臺灣運送貨物至上海之期間為三天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對外招攬貨物運送,表明一般通常貨物到達期間,尚難執此作為兩造間有嚴格遵守此期間之合意。故依被告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貨物運送,有約定送達期間,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期間嚴格遵守有所合意,按上所述,被告自不得據此逕行解除契約。
㈢被告得否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以所受損害為抵銷:
⒈被告抗辯系爭2筆貨物,應於3天內送達,原告逾越約定期間而遲延送達此節,為原告所不爭,但主張是因為中國海關通關問題所致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事由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故被告抗辯系爭2筆貨物有運送遲延等情,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系爭2筆貨物運送遲延,致客戶以該貨物扣抵作為賠償,而以該筆貨物價額為抵銷云云。本院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運送人之責任範圍,原則採限額賠償,而非民法第216條之完全賠償,此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僅在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完全之賠償責任(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518至519頁參照)。是被告以此部分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就系爭2筆貨物運送之遲延,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加以證明。本件依其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2筆貨物運送有遲延事實,其不僅未能就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乙節加以舉證證明,參以原告主張此部分自託運到受貨人前來提貨,大約期間為10天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所疏未注意者,僅係未遵期履行之普通過失,尚難據此即推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9,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