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同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九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運費部分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分別為總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染公司)及被告運送貨品,然該二公司尚積欠伊九十三年四月及五月之運費,渠等表明就該運費負連帶責任之意,該運費僅清償部分,尚欠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八元未獲清償,爰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運費,已經聲請獲准對總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確定後並有對總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得對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間為被告與總染公司運送貨物,該二公司尚積欠其九十三年四月及五月運費,二公司就該債務表明連帶負責之意,該運費僅清償部分,尚欠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八元未獲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運費明細表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運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原告就右揭運費,有對總染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金額為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有對總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有多數債權人對總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合併執行,迄今仍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二三號支付命令案卷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按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何以原告就同一筆運費對總染公司及被告分別為不同數額之請求,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總染公司部分金額算錯了,應以本件請求金額才對等語,可見其對於差額部分並無免除之意,按上所述,原告本即得對就本件運費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及總染公司,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是被告執右揭事由否認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運送營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