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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陳明其已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而為聲請公示送達之行為,是其本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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