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鍾淼雄律師
- 相對人
- 義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李國盛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返還房屋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之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法人起訴者,必待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至於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則屬法院之職權,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等事件,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致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等事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案件)無從進行,此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