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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順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燁(原名黃俊煒)前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被告因而背書轉讓由訴外人皇田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二九─二號,票號第A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依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發票人上開帳號之存款不足及係屬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如故。爰依票據法有關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有關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擇一主張請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系爭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黃俊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引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及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以上二請求權係擇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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