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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福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由被告金福鑫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之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附表: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⒈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一百三十萬八千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AA0000000││ │日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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