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三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國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國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並自發票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銘城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發票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附表: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⒈ │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十四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