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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
丁○○○○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美臻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陸續向其訂購油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九百元。詎被告於原告依約準時交貨後,均未清償貨款,雖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如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客戶對帳單一紙為證,被告雖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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