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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六О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伊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伊高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賞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另就附表編號⒈、⒊、⒌之票款,分別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附表編號⒉、⒋之票款,請求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示,編號⒉、⒋之票據付款提示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附表: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⒈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二十五萬元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KA0000000│├──┼──────────┼─────────┼───────────┼─────────┤│⒉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三十萬四千零八十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KA0000000│├──┼──────────┼─────────┼───────────┼─────────┤│⒊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八│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KA0000000││ │ │元 │ │ │├──┼──────────┼─────────┼───────────┼─────────┤│⒋ │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十九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KA0000000│├──┼──────────┼─────────┼───────────┼─────────┤│⒌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十九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KA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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